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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更新时间:2017-02-08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规章规范的事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指导,并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工,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七月底前向市政府申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五、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制定规章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筛选后转交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进行研究论证并回告意见;经研究论证有必要制定规章的,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立项。”

  “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章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细化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力争年内完成的规章项目;(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可以年内完成的规章项目;”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纳入市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的相关法制考核目标。”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重要行政管理规章和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承办机构、承办人、负责人、各阶段任务、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起草单位下发催办通知书,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催办情况报送市政府,转交市政府办公部门实施政府督办。”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给予指导,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体例结构、语言表述和文本格式,应当符合《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制定规章的立法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暂时不适宜制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以取消该规章项目或者暂缓制定。”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意见函、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开展立法协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等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对专家人选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内容。论证报告应当作为规章送审稿修改的重要参考。”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组织。”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就专业性问题作补充说明。”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组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7年7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政府规章规范的事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指导,并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工,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七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七月底前向市政府申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制定规章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筛选后转交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进行研究论证并回告意见;经研究论证有必要制定规章的,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立项。
  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八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就拟申报的规章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立项论证,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一)立法必要性,从规章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立法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确认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确认规章的实际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预测,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对立法效果进行预测分析。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申报规章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申报规章立项报告、规章初稿、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条 规章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细化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条件成熟;
  (四)已拟出规章初稿,规章初稿内容具体,表述准确,初步确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对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审查,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于  每年十月中旬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形成初稿并组织立项论证的规章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力争年内完成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可以年内完成的规章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规章项目。

  确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立法条件已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和报送审查时间,正式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六月底,预备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七月底;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研项目,申请立项部门应当于本年度八月底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转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规章项目的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纳入市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的相关法制考核目标。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重要行政管理规章和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承办机构、承办人、负责人、各阶段任务、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起草单位下发催办通知书,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催办情况报送市政府,转交市政府办公部门实施政府督办。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给予指导,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体例结构、语言表述和文本格式,应当符合《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规章起草的程序;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条  制定规章的立法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暂时不适宜制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以取消该规章项目或者暂缓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市政府法制部门发来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经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无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意见函、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开展立法协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等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对专家人选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内容。论证报告应当作为规章送审稿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的立法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通过媒体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主管领导认为应当由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召开协调会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协调会议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四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专业性问题作补充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呈报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哈尔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发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予以发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组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市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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