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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
哈尔滨市申请和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计算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4-03-24
来源:哈尔滨民政信息网
发布者:哈市最低生活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计算工作,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收入计算
(一)在岗职工前6个月在工作单位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的平均数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内退职工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收入,基本生活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为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城市低保标准计算收入。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岗人员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收入。
(四)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下同),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按实际计算收入,并根据以下情况及时调整收入计算:
1.经劳动保障或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认定,企业今后不予补发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可连续按实际计算收入; 2.企业补发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的工资、基本生活费,从补发之月起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重新核算人均收入;补发的收入计算至用完后,在职职工按本规定(一)或(二)款计算收入; 3.企业发放工资后,在职职工收入按本规定(一)或(二)款计算。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工,按应得养老保险金标准计算收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实际支付的离退休费计算收入。
(六)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收入。
(七)职工遗属,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恤金标准计算收入;停产多年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全额发放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可按实际领取的救济金和抚恤金计算收入。
(八)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九)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货币补偿,扣除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后的节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十)自谋职业人员按实际计算收入,或按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收入。 (十一)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人员,家中有卧床病人需要护理或者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哺乳期的,按实际计算收入。
(十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包括肺结核、肝炎等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期的人员)按实际计算收入。
(十三)一次性领取的住房动迁补偿费,在不改变其购房专用用途时,不计入家庭收入;住房动迁补偿费改变其购房专用用途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十四)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1.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2.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3.赡养或者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城市低保标准120%以上部分,作为应付赡养费或者抚养、扶养费(不得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20%);赡养或者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难以计算的,赡养费或者抚养、扶养费按城市低保标准的20%以上计算。 4.未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收入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共同计算。 5.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收入共同计算。 6.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7.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超过城市低保标准120%以上部分,作为应付赡养费或者抚养、扶养费,标准按本款第3项规定计算。
(十五)其他应当计入的所有收入。
(十六)家庭收入核实可采取入户调查、单位索证、邻里访查、行业评估、消费测算、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方法进行。
二、证明材料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填写《哈尔滨市城市低保申请表》,并提供家庭成员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在岗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本人前6个月领取的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的凭证。
(二)企业下岗或内退职工,由企业出具职工下岗或内退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数额的证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三)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或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出具今后不予补发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收入的企业名录;对补发的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的工资、基本生活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其领取补发或发放的工资、基本生活费等全部收入凭证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需提供领取养老金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企业出具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表,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加盖公章。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需提供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状况、求职和安排工作岗位记录(三个月);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无法介绍就业的,需出具证明材料。
(七)在就业年龄内明显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组织认定并出具相关材料;对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问题有争议的人员,须提供市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八)因离婚、收养等原因需要明确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应当提供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
(九)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需提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金处罚决定和缴纳社会抚养金的收据。
(十)长期停产企业的职工遗属,无法按规定全额领到应得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由企业出具无法全额发放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证明。
(十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人员,提供现居住地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借协议情况,以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就业、生活情况的证明;对有固定房屋产权已享受或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当事人的户口必须迁到房屋产权所在地,方可继续享受或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二)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及主管部门是否自费就学的证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出具的学费收据。
(十三)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三、相关规定
(一)根据低保人员的分类进行复查,对A类家庭6个月复查一次,掌握减员情况;对B、C、D类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按季度核查;对E类家庭收入波动较大的家庭随时抽查。
(二)城市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复查的,以及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主动去居委会接受复查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可终止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申请低保时,必须首先到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享受低保待遇后,有劳动能力的也必须进行求职登记;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优先推荐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就业,如实为其出具就业状况证明和求职登记证明,并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险期满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名单通报同级低保部门。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哈尔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执行,各县(市)、呼兰区、阿城区参照执行。
发布者:哈市最低生活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计算工作,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收入计算
(一)在岗职工前6个月在工作单位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的平均数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内退职工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收入,基本生活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为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城市低保标准计算收入。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岗人员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收入。
(四)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下同),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按实际计算收入,并根据以下情况及时调整收入计算:
1.经劳动保障或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认定,企业今后不予补发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可连续按实际计算收入; 2.企业补发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的工资、基本生活费,从补发之月起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重新核算人均收入;补发的收入计算至用完后,在职职工按本规定(一)或(二)款计算收入; 3.企业发放工资后,在职职工收入按本规定(一)或(二)款计算。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工,按应得养老保险金标准计算收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实际支付的离退休费计算收入。
(六)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收入。
(七)职工遗属,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恤金标准计算收入;停产多年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全额发放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可按实际领取的救济金和抚恤金计算收入。
(八)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九)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货币补偿,扣除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后的节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十)自谋职业人员按实际计算收入,或按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收入。 (十一)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人员,家中有卧床病人需要护理或者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哺乳期的,按实际计算收入。
(十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包括肺结核、肝炎等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期的人员)按实际计算收入。
(十三)一次性领取的住房动迁补偿费,在不改变其购房专用用途时,不计入家庭收入;住房动迁补偿费改变其购房专用用途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摊入家庭月收入之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十四)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1.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2.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3.赡养或者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城市低保标准120%以上部分,作为应付赡养费或者抚养、扶养费(不得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20%);赡养或者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难以计算的,赡养费或者抚养、扶养费按城市低保标准的20%以上计算。 4.未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收入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共同计算。 5.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收入共同计算。 6.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7.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超过城市低保标准120%以上部分,作为应付赡养费或者抚养、扶养费,标准按本款第3项规定计算。
(十五)其他应当计入的所有收入。
(十六)家庭收入核实可采取入户调查、单位索证、邻里访查、行业评估、消费测算、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方法进行。
二、证明材料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填写《哈尔滨市城市低保申请表》,并提供家庭成员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在岗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本人前6个月领取的工资、奖金等全部收入的凭证。
(二)企业下岗或内退职工,由企业出具职工下岗或内退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数额的证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三)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或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出具今后不予补发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收入的企业名录;对补发的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的工资、基本生活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其领取补发或发放的工资、基本生活费等全部收入凭证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需提供领取养老金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企业出具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表,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加盖公章。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需提供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状况、求职和安排工作岗位记录(三个月);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无法介绍就业的,需出具证明材料。
(七)在就业年龄内明显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组织认定并出具相关材料;对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问题有争议的人员,须提供市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八)因离婚、收养等原因需要明确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应当提供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
(九)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需提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金处罚决定和缴纳社会抚养金的收据。
(十)长期停产企业的职工遗属,无法按规定全额领到应得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由企业出具无法全额发放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证明。
(十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人员,提供现居住地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借协议情况,以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就业、生活情况的证明;对有固定房屋产权已享受或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当事人的户口必须迁到房屋产权所在地,方可继续享受或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二)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及主管部门是否自费就学的证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出具的学费收据。
(十三)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三、相关规定
(一)根据低保人员的分类进行复查,对A类家庭6个月复查一次,掌握减员情况;对B、C、D类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按季度核查;对E类家庭收入波动较大的家庭随时抽查。
(二)城市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复查的,以及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主动去居委会接受复查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可终止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申请低保时,必须首先到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享受低保待遇后,有劳动能力的也必须进行求职登记;社区(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中心优先推荐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就业,如实为其出具就业状况证明和求职登记证明,并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险期满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名单通报同级低保部门。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哈尔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执行,各县(市)、呼兰区、阿城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