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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4-03-24
来源:市民政信息网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非农业户口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的审查工作。

社区服务工作站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未成立社区服务工作站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承担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城市居民,均可依据本规定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经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困难补助。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高等院校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七条 困难家庭成员中的下列收入计入困难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各种储蓄、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收入。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以及经商、办厂等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下列项目不计入困难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社会组织及与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 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明显超出本市规定标准的。

(七)2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基金、期货等行为的。

第十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的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计算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审批认定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每年6月、12月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期。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应当以困难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服务工作站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的家庭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名以上(含3名)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四)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社区服务工作站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服务工作站有义务配合户籍地社区服务工作站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务工作站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没有成立社区服务工作站的,由居委会直接受理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申请;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居民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申请。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发放《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证》,对领取救助款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发放存折,并告知到指定银行领取救助款。

(三)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将不予认定资格的通知书委托社区服务工作站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工作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定期复查和随时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抽查,对收入高于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终止其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工作站,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的家庭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社区服务工作站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季度报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认定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条 《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证》实行年审制,每年10月至11月进行审验,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配齐配强人员,安排有关工作经费,确保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和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工作站应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档案管理系统,完善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呼兰区、阿城区及各县(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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