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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全市社会治安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时发现并打击扰乱社会治安、交通、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促进平安哈尔滨创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下列重点区域,人民警察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强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一)防洪纪念塔广场、索非亚教堂广场、市政府广场、火车站前广场、红博广场等公众聚集、情况复杂的大型广场;
(二)中央大街、建设街等步行街;
(三)省市党委、人大、政府等党政机关门前;
(四)铁路、公路等客运候车场所;
(五)歌舞厅、网吧、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四条 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应当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严禁携带具有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五条 遇有人民警察查验身份证件的情形,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不得拒绝。
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遇有查验的情形,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证明身份。
第六条 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予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员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经查验核实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人民警察应当予以收缴并依法追究持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违反规定查验、扣留居民身份证;利用查验居民身份证谋取财物或其他利益;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 ; 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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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公安机关在重点区域查验 居民身份证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4-12-18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全市社会治安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时发现并打击扰乱社会治安、交通、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促进平安哈尔滨创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下列重点区域,人民警察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强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一)防洪纪念塔广场、索非亚教堂广场、市政府广场、火车站前广场、红博广场等公众聚集、情况复杂的大型广场;
(二)中央大街、建设街等步行街;
(三)省市党委、人大、政府等党政机关门前;
(四)铁路、公路等客运候车场所;
(五)歌舞厅、网吧、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四条 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应当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严禁携带具有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五条 遇有人民警察查验身份证件的情形,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不得拒绝。
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遇有查验的情形,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证明身份。
第六条 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予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员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经查验核实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人民警察应当予以收缴并依法追究持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警察有违反规定查验、扣留居民身份证;利用查验居民身份证谋取财物或其他利益;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 ; 市公安局